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教职工日常管理,严明校纪校规,加强劳动纪律,改进工作作风,维护学校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学校和教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全体教职工(含在编人员、编外合同制人员及返聘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的考勤是指学校各部门及教职工按规定的时间出勤或者缺勤的记载。本办法的请假范围包括:事假、病假、婚假、生育假、探亲假、工伤假、丧假、因公外出以及因私出国(境)等。
第四条 教职工请假与考勤管理由各二级单位负责,各二级单位要高度重视教职工考勤与请假管理工作,严格依规做好本单位教职工的考勤管理。考勤结果与教职工工资绩效挂钩,并作为职称评定、评优评先、年度考核、聘期考核、岗位聘用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考勤管理
第五条 日常考勤
(一)以各二级单位为考勤单位。考勤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考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考勤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本单位教职工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并指定专人作为考勤员。考勤员具体负责考勤工作,保存好教职工请假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及时向人事处统计报送考勤情况。
(二)教职工考勤结果实行月报制和零报告制,各单位要严格考勤,维护工作秩序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开会、请假、旷工、迟到、早退、脱产读博、国内外访学等均应做考勤记录,并在每月5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前统计上月的考勤情况并填写《红河学院教职工考勤月报表》,经单位负责人和考勤员手写签名后连同各种请假手续或缺勤证明一并报人事处。
(三)各二级单位应切实落实教职工考勤和请假规定,不得超越审批权限对本单位教职工擅自作出准假决定;因二级单位未严格执行学校规定而给学校造成的利益损失由二级单位承担,并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责任;各二级单位对报送教职工考勤情况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对在考勤工作中谎报瞒报以及考勤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二级单位承担。
第六条 出勤和请假要求
(一)教职工应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教学科研人员的教育教学时间和全校管理服务人员的办公时间以及学校、各二级单位规定的学习、会议和活动等时间,均视为教职工的工作时间,应按时到岗并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二)专职辅导员由学生处(学生工作部、武装部)和所在二级学院根据学生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考勤管理制度。
(三)专任教师在未承担教学任务的学期内,因个人教学科研工作需要离开一周以内的,需提前向所在系室报备;需要离开学校驻地一周及以上的,须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经所在二级单位审批同意,并报人事处备案。
(四)教职工如因事、因病等个人原因不能到岗工作,应提前办理请假手续,填写《红河学院教职工请假申请表》,准假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提前办理请假手续,应及时告知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并在事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五)教职工请假期满后应按时到岗工作并在1个工作日内履行销假手续,如遇特殊情况需继续请假,应重新办理续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三章 事假
第七条 教职工因私人事务需要处理的,一般应安排在节假日进行。确因特殊原因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人事务的,事先履行审批手续后方可请事假。
第八条 事假须由本人书面提出申请并完成审批手续。事假须严格控制,事假期限每次一般控制在5个工作日以内,特殊情况最长一次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全年累计事假原则上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九条 事假审批
(一)事假在10个工作日及以内的,由所在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二)特殊情况请假超过1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以内的,由所在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核准报人事处审批。
(三)申请事假20个工作日以上的,经单位负责人和人事处负责人核准后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第十条 工资待遇
(一)一年当中,教职工事假累计在15个工作日内的,基本工资照发;超过15个工作日的,按超过的工作日扣发基本工资。
(二)工作人员连续事假在1个月以上的,从次月起停发其基本工资,其基础性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按应执行标准的50%计发;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起基础性绩效工资、津贴补贴不再发放。
(三)教职工休事假期间,其奖励性绩效工资按工作日标准扣发,当月事假超过15个工作日的,扣发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一年当中连续或累计事假超过15个工作日的,扣发一个月的奖励性绩效工资。
第四章 病假
第十一条 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需要请假治疗或休息的,凭县级(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及以上医院有效证明,经批准后可休病假。
病假须由本人或委托亲属提出请假申请。因患急性病(含其他突发不可抗力情形)无法按规定提前办理请假审批手续者,应及时告知部门负责人并在事后及时履行补假手续。
(一)病假时间在30天以内(含30天)的,由所在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报人事处备案。
(二)连续病假超过1个月者,病假人员须提交县级以上医疗部门提供的长病假病情鉴定,经人事处报请学校审批后列入长病假。教职工休长病假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规定的医疗期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3.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三)病假时间连续超过6个月的,由所在二级单位和人事处签署意见,报分管人事校领导审批,办理长病假手续,列入长病假人员管理。长病假人员如果需要继续请假休养,须在请假满半年的当月将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报送人事处重新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否则将停发病休工资,并按旷工处理。长病假教职工重新上岗,须凭三级甲等医院出具已恢复劳动能力证明,经所在二级单位及人事处审批同意。
第十二条 教职工在病休期间不能从事第二职业,一经发现立即停发其病假工资和停止享受一切福利待遇,直至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凡是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病假而从事第二职业或借病假另谋工作单位的,学校将给予严肃处理,直至开除。
第十三条 工资待遇
(一)教职工病假6个月及其以下的,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全额计发。
(二)教职工连续(或当年累计)病假(含患癌症、麻风、精神病长期病休)6个月以上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按我省计算工作年限办法计算)10年及其以下的,按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总额的70%计发;工作年限11至20年的,按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总额的80%计发;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按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总额90%计发。
(三)教职工当年病假连续或累计6个月以下的,其病假期间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按工作日标准扣发。
(四)教职工当年病假连续或累计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当年不得计算工龄,年度履职考核不定级,不参与评先评优,不得参加每年一次的薪级工资晋升,不得参与当年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分配。
第五章 婚假
第十四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凭结婚证享受十五日婚假。因学校工作的特殊性,教职工婚假应尽量安排在节假日、寒暑假。
第十五条 婚假原则上应在职工本人办理登记结婚时享受,如遇特殊情况需另行安排时间休婚假的,经所在二级单位领导同意,在办理结婚登记之日后十二个月内休完。婚假应当连续使用,遇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不顺延。
第十六条 婚假由本人申请,经所在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向人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教职工在婚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
第六章 生育假
第十八条 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享受产假158 天(其中可以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 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产假应当连续使用,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顺延。
(一)教职工休产假,须提交本人书面申请、生育服务证明并经所在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报人事处备案,后补充出院证明核定具体休假天数。
(二)女职工享受正常产假期间全额发放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基础绩效工资,不享受奖励性绩效工资,按生育保险政策规定发放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护理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配偶产假期间,男职工给予护理假30日,护理假应当连续使用,假期中包括公休日、寒暑假、节假日。男职工护理假期间,工资待遇正常发放。
第二十条 哺乳假。产假期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所在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请哺乳假。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正常发放。
第七章 探亲假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规定:“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教职工的探亲假不占用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工作时间内探亲的,按事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探亲假须在探亲前填写《红河学院教职工探亲审批表》,经各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探亲结束后补办审批手续的不予以报销。探亲车船费为直线距离的硬座火车票标准,教职工应在探亲假结束后30日内携带有关票据及《教职工探亲审批表》到校人事处、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在批准的探亲假期内,工资、绩效及各项津补贴照发。
第二十四条 探望配偶或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年享受1次,报销往返路费为从学校到探亲地点直线距离的硬座火车票标准;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4年享受1次,往返路费(火车硬座)在本人月基本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校承担。报销标准遇国家政策调整时,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八章 工伤假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因工负伤,按国务院《工伤管理条例》及云南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丧假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父母死亡时,给予3个工作日的丧假。若在外地的上述亲属死亡,需本人去处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酌情另给路程假。其他亲属去世,需本人前去处理丧事的,按事假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丧假由所在二级单位领导批准,报人事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在丧假期间,本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正常发放,往返路费自理。
第十章 因公外出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因学校工作业务离开工作岗位的,10个工作日及以下的由所在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10个工作日以上由所在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核准报人事处审批。
第三十条 教职工因公外借、挂职锻炼、支教、乡村振兴、国内外访学、公派出国等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报人事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本人工资待遇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因私出国(境)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因私人事务在寒暑假或其他法定假日期间出国(境)的,均须由所在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报人事处备案。教职工因私出国须履行销假手续,销假时须提供出入境签证记录、登机牌等佐证材料。
第三十三条 在职职工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内经学校批准因私出国(境)期间的所有工资待遇正常发放;非法定节假日期间因私出国(境)按事假对待。
第十二章 旷工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旷工认定。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作旷工:
(一)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含因公外出);
(三)弄虚作假骗取假期的;
(四)校内调动人员拒不到新岗位工作或无故拖延超过报到期限的;
(五)未经学校批准,擅自与二级单位私下约定而离开工作岗位的;
(六)一年内每累计迟到或早退半小时以内5次,或半小时到2小时之间3次,或超过2小时1次的,视作旷工1个工作日。
(七)未经批准占用工作时间私自在外兼职、兼课或在工作时间私自找他人代课、代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旷工情形。
第三十五条 旷工处理。
(一)各二级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和旷工者对错误的认识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各二级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学校人事处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教职工连续或累计旷工7天(含双休日)以下的,旷工期间按工作日扣发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各种津补贴;连续或累计旷工7天以上(含7天)不满15天的,停发半个月的工资(包含绩效工资及各种津补贴)。
(三)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 个工作日的,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予以辞退。
第三十六条 教学科研人员除按规定完成教学科研任务外,还须参加学校或二级单位组织的会议、学习、教研室活动等,无故缺席者按旷工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处级领导干部请假、销假按《红河学院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外出请假报备制度》(红院办发〔2022〕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假期(除已特别注明的以外)均包含法定节假日、寒暑假和公休日。
第三十九条 对教职工考勤及请假方面的未尽事宜,按照上级部门及学校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新出台相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人事处负责解释。原《红河学院教职工考勤办法》(红院行发〔2015〕5号)废止。